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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处理行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地方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全省地税系统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处理工作,均适用于本规程。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管理等工作。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机构设置及职能等情况,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负责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管理等工作。
以上负责信息采集、分析、处理、管理等工作的机构统称为信息处理机构。
第四条 信息的采集和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做好信息的采集、分析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信息采集、分析与处理、档案管理中,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提供的信息要严格保密,不得非法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第二章 信息内容与采集第七条 涉税信息分为: (一)户籍信息,包括从工商、国税、技术监督、民政、司法、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取得的户籍信息;(二)税种信息,包括涉及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等信息;
(三)综合信息,包括宏观经济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八条 户籍信息采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工商部门办理的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年检等信息;
(二)由民政、司法、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核发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登记信息;
(三)国税部门办理的纳税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以及验证、换证信息;
(四)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的有关信息;
(五)在建设、交通、房管、公安等部门备案的单位信息;
(六)需建设、交通、房管等部门审批的单位信息;
(七)公安部门办理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员登记信息,文化、体育和教育部门办理的知名人士和外籍文教专家、教师的登记信息;
(八)其他户籍信息。
第九条 税种信息采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计划、水务、交通、公路、市政等部门制定或者批复传递的基本建设、水利建设、公路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投资计划信息和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集的信息;
(二)建设、水务、公路等部门办理的工程招投标信息;
(三)建设等部门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供的房产转让、房屋租赁等信息;
(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和转让信息;
(六)公安、交通、农机、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车船信息;
(七)工商、司法行政、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合同信息;
(八)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
(九)需要有关部门和纳税人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综合信息采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宏观经济信息。计划、统计、经贸、财政等部门制定或者统计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发展统计指标及发展情况等信息,包括:
1、计划部门年初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标等信息;2、统计部门每月统计公布的国民经济发展统计指标信息;3、经贸部门每月统计公布的限额以上工业企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重点商贸企业的经营状况信息;4、财政部门统计公布的月度、季度、半年度及全年财政收支情况;5、其他经济管理部门掌握的综合经济信息。(二)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掌握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一条 对户籍信息,定期采集、核对;对税种信息,即时采集或者按月采集;对定期发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标等信息,发布后10日内采集;其他部门信息,按月采集。第十二条 采集信息可采取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传输、磁盘传递或者纸质文件传递等形式。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信息处理机构,按照信息来源部门、信息种类等,将采集的各种信息全部登记《原始信息台帐》。第三章 信息分析与处理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信息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对采集的信息筛选和整理,剔除无关信息后,将涉税信息分为户籍信息、税种信息和综合信息,并对税种信息做初步分析,确认应税、免税项目,测算应税项目计税金额和预计应纳税款。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信息处理机构按照税法规定和征管范围,确认涉税信息归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一)对户籍信息,根据相关纳税人所在行政区域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范围,确定户籍信息归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二)依据应税税种信息(不包括纳税申报信息,下同)反映的财产、行为、收入以及所有者所在(发生)地,确定税种信息归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同一涉税信息既涉及户籍,又涉及税种的,应当分别确认其归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三)对从计划、统计、经贸、财政等部门采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发展统计指标及发展情况等宏观经济信息,应当深入研究,结合税收征管与组织收入情况,定期形成有价值的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宏观税源状况和税收收入预测报告。
第十六条 信息处理机构应当将所有涉税信息分类登记《税源控管台账》。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信息处理机构应当在确认或接到涉税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将涉税信息以涉税信息督办单的形式依次传递给下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落实,直至纳入基层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信息处理机构应当按照税法和征管规程的规定,对涉税信息逐项落实,责任到人。第十九条 接受传递涉税信息的地方税务机关收到涉税信息督办单后,应当将上级督办传递的涉税信息分类登记《税源控管台账》。第二十条 负责落实涉税信息的地方税务机关和责任人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填写涉税信息反馈单,逐级向上反馈涉税信息的落实情况。对不应由本级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涉税信息,说明理由,退回传递的地方税务机关信息处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信息处理机构应当登记涉税信息的落实情况。(一)对按照规定时限办结的涉税信息,应当在《税源控管台帐》上登记办结,并注明税务登记证号、税款数额以及税票号码等信息;
(二)对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结的涉税信息,应当责成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继续督导落实,直至税款征收完毕,并登记相关内容。
对年终未办结的涉税信息,转入下年度《税源控管台帐》,继续监控管理、督导落实。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信息处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格式统计上报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各类报表资料。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信息处理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综合治税信息采集、处理、落实和反馈等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写出详细报告,提交给本级领导。报告要反映信息采集、处理、落实、反馈情况以及对加强征收管理的作用,并对社会综合治税整体效果做出评价。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综合利用涉税信息,将涉税信息的处理纳入山东地税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等征管信息进行比对分析,作为应纳税额核定、纳税评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以及税务稽查选案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其效用。第四章 档案管理第二十五条 凡是在社会综合治税工作中搜集、形成的各类信息资料均属于综合治税征管资料管理范围。主要包括:政府文件、部门配合文件、信息采集资料、信息传递落实资料、信息反馈资料、各类统计报表、各类台帐等相关资料。第二十六条 对涉税信息资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及时录入相应的电子档案、电子台帐,汇总有关报表,保障信息资料规范、安全、完整。 政府文件、部门配合文件、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等按文件管理规定统一装订归档。第二十七条 涉税税信息资料保管期限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意见。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处理流程图 2、社会综合治税主要信息采集内容 3、台账和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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