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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规范社会综合治税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行为,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信息员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控管地方税源的单位、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中具体办理涉税信息采集和传递的人员,以及基层综合治税组织中为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人员。第三条 每个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至少确定一名信息员。第四条 信息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熟悉并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二)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员应与单位有正式劳动关系;
(三)基层综合治税组织中的信息员应当熟悉当地经济社会情况;
(四)诚实正直、责任心强,有工作热情。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信息员:(一)被刑事处罚的;
(二)组织或参与偷税、骗税或抗税等税收违法活动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不适宜从事信息员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信息员应当办理确认手续。与信息提供单位有正式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推荐;基层综合治税组织的信息员由村(居)委会推荐;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地方税务机关对所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培训,培训合格,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颁发信息员证书。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员档案,加强信息员管理。因信息员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信息员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改聘信息员。第八条 信息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取消其信息员资格,并及时通知信息员所在单位。(一)有偷、骗、抗税或逃避追缴欠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责任心不强,不能认真履行信息员职责的;
(三)故意隐瞒涉税信息造成税款流失的;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为应予取消信息员资格的其他原因的。
第九条 信息员的权利:(一)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了解税收政策;
(二)有权对地方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执法和服务行为进行监督;
(三)有权按规定取得信息员经济补助;
(四)有权要求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履行信息员职责行为提供支持和帮助;(五)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综合治税信息提供行为保密。第十条 信息员的义务:(一)负责本单位与相关单位涉税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并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涉税信息;
(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综合治税工作;
(三)积极宣传税法和税收政策;
(四)积极向地方税务机关检举偷、逃税行为;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六)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员工作会议制度,定期召集信息员召开工作例会,沟通交流情况,研究问题。应当定期向其发放有关税收资料。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信息员进行培训。培训主要内容有:(一)《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二)相关税种的政策规定和税收综合业务知识;
(三)涉税信息的数据采集、传输方式等知识;
(四)其它相关知识。
第十三条 信息员必须按照要求准时参加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组织的税收业务培训及有关会议。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财政部门给予信息员适当的经济补贴和精神奖励。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报送涉税信息、培训、考试等情况对信息员进行综合评定,并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考核结果。第十六条 对政策水平高、业务技能强,在年度社会综合治税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信息员,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信息员登记表、信息员证书由各市地方税务局自行印制。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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